原告主张买卖比特币矿机违法无效,被告辩称合同应有效一审予以维持

来源:东莞互联网法务网 2020-02-19 12:14:47 阅读
挖矿机是比特币的运算设备,是用于获取比特币的工具,挖矿机本身并未被公告禁止,更未被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陈某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并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法院不予支持。
东莞互联网律师
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92民初2641号 
 
  原告:陈某。
  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嗣后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612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公司网站预购20台翼比特E10.18T比特币矿机,总计价值人民币612000元。2018年1月5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某公司网站提供的公司银行帐号预付全部货款。
  嗣后,经原告陈某联系,被告某公司确认收到预付款,并且说明需要签订书面购货合同才能发货,书面合同起草完毕寄给原告陈某签字。
  在此期间,原告陈某得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联合多部委下发文件《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因此,案涉机器作为比特币的专门“挖矿机”,已无使用价值,而且设备交易涉嫌违法。
  鉴于种种原因,原告陈某通过被告某公司网站提出退款申请,被告某公司故意拖延处理,其后予以拒绝。
  原告陈某认为,其通过网站向被告某公司预订机器设备,按照要求支付预付款,但由于被告某公司原因迟迟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发货时间、送货方式、送货地址等合同事项尚不明确,除原告陈某支付预付款外,合同其他事项均未履行。
  此外,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涉嫌违法,且无使用价值,继续履行合同也无实际意义,被告某公司也未发货。故原告陈某要求终止双方订货关系,被告某公司返还预付款。庭审中,原告陈某确认不再主张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事由,合同已经成立,标的物涉嫌违法系终止合同关系事由。
  另补充如下理由:双方通过网站购物应当遵守网络交易管理有关规定,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原告陈某在收到货物之前已经提出退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当退还货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原、被告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官网订货页面已经具备买卖合同必备条款,包含标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发货时间、送货地址等内容。原告陈某下单时买卖合同成立并且生效。
  2、被告某公司销售比特币挖矿机的行为并不违法。《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仅禁止比特币的发行融资,不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市场自由买卖。挖矿机是比特币的运算设备,是用于获取比特币的工具,挖矿机本身并未被公告禁止,更未被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
  3、被告某公司从未提出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才能发货。
  4、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陈某于2018年1月5日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按照约定通过顺丰速运发货,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陈某诉称的“其他事项均未履行”以及“原告未发货”情形。
  5、原告陈某拒收货物构成违约。被告某公司发货后,原告陈某拒收货物,货物被退回,被告某公司签收。嗣后,被告某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发出《通知函》,催告原告陈某于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被告某公司取走货物,否则按照无主货物进行处理,由此产生风险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原告陈某签收通知函后未作回复。原告陈某主张的“终止订货关系”实质为单方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被告某公司将视情况考虑是否追究原告陈某的违约责任。
  6、本案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原告陈某购买挖矿机不是为了生活需要,挖矿机是生产资料,用于获取比特币,产生相关利益,案涉标的物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关于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公司对于原告陈某提供的订单页面截图、付款凭证及截图、退款申请页面截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陈某对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购物页面截图、订单页面截图、顺丰速运快递单及物流信息、(2018)浙杭证民字第3XXX号公证书、邮政特快专递查询信息、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公司经营的网站购买翼比特E10 18T比特币挖矿机20件,商品单价为30600元,订单总额为612000元,约定发货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配送方式为顺丰速运。
  次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某公司全额支付商品价款。2018年2月3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公司网站提出仅退款申请,退款金额为612000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某公司拒绝退款申请。
  2018年3月31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陈某在网站登记的收货地址发送全部货物。2018年4月3日,原告陈某拒收全部货物。2018年4月4日,货物退回。2018年4月14日,被告某公司签收全部货物。
  2018年4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公司网站再次提出仅退款申请。2018年4月9日,被告某公司再次拒绝退款申请。
  2018年4月11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陈某寄送《通知函》,通知原告陈某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并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某公司取走货物等内容,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于邮寄函件的内容及过程进行公证。2018年4月12日,邮件妥投。
  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事项如下:一、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二、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三、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四、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五、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及投资风险提示。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事项如下:
  一、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
  三、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四、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五、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六、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2018年5月9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陈某主张案涉标的物交易涉嫌违法构成拒收货物、返还货款事由,鉴于标的物交易合法性属于合同效力范畴,故本院对于合同效力予以审查。原告陈某要求终止双方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某公司返还货款,系单方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合同解除事由予以审查。
  一、关于合同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虚拟物品,对于该类虚拟物品的属性,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范。
  比特币的预设功能为:全球化流通的数字货币。比特币的生成机制为:比特币由“矿工”“挖矿”生成,“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赏。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比特币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
  比特币具有以下特征:比特币的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具备稀缺性;比特币由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和法定货币相比,没有集中的发行方,不受任何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控制;新生成的比特币经安装客户端后获得地址,并由比特币系统形成密钥(公钥和私钥),交易双方无需公开身份,通过提供比特币地址及密钥完成交易,交易具有匿名性;比特币交易在互联网环境中完成,不受国别地域限制。
  比特币的上述特征使其产生被利用成为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的工具以及扰乱金融秩序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即为针对国内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集中大量涌现以及投机炒作盛行等现象采取的金融监管治理整顿措施。《公告》对于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界定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本质上是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公告》同时规定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实质否定了比特币在我国的货币法律地位。因此,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
  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矿工”通过“挖矿”生成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矿工”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挖矿”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的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用于获得劳动产品。“矿工”“挖矿”生成的比特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根据劳动价值理论,具有商品属性。
  《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虽然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货币购买商品,但不可否认比特币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本案交易标的物“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故原告陈某主张买卖作为比特币挖矿专用设备的挖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二、关于合同解除事由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发货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被告某公司按期发货,不存在上述(二) (三) (四)项规定的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情形。原告陈某主张签订合同后得知《公告》下发,合同标的物失去使用价值,继续履行合同失去实际意义,故要求终止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该主张是否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案涉合同于2018年1月4日签订,《公告》早于2017年9月4日已经公布,为合同签订前已发生的事件,故不属于不可抗力事由。
  原告陈某另主张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购物商品的买受人有权在收货后七天内主张无理由退货,故原告陈某更有权在被告某公司发货前要求返还货款。关于原告该主张是否符合上述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本院认为,消费者通过网络方式购物,难以直观判断商品质量与性能,只能通过经营者宣传推测商品信息,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意思自由易受经营者非正当影响。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设立即为解决上述消费者在特定交易领域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陈某基于签订合同后研究金融政策而非商品信息不对称事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适用初衷,此其一。
  其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生活消费与生产经营是相对的概念,生活消费是人们消耗产品或接受服务以满足生活需要的行为和过程,生产经营是投入、产出、销售、分配产品的活动的总称。案涉商品为比特币挖矿机,系用于生成比特币的专用机器设备,原告陈某购买案涉商品的目的系专门用于生产比特币产品,其行为属于投入资金采购生产资料中的生产工具的行为,原告陈某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商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因此,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陈某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并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陈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被告某公司按期履行发货义务,原告陈某应当及时受领货物。原告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拒绝受领货物及单方主张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具有正当事由,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80元,共计85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忻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嘉  瑜

版权声明

  本网为非营利性普及法律知识公益网站,所转载或引用资讯均用于学术探讨和实务交流,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不慎触及到权利人权益,请及时与我们联系处理。
上一篇: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可以主张电商平台管辖协议无效
下一篇:通过电商平台购物发生质量问题应如何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