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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孙某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2020)川01执340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孙某恒系被执行人;而孙某恒系银川中院(2016)宁01执30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而非被执行人。孙某请求参与分配孙某恒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所确定的债权,不符合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与范围,银川中院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成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向银川中院发送《参与分配函》的行为明显不当,其应作出《协助执行函》,请银川中院协助执行(2020)川01执3403号案中孙某对孙某恒的债权,本院已告知成都中院及时纠正。
孙某、孙某恒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83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孙某。
申请执行人:孙某恒。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申诉人孙某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23)宁执复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宁夏高院(2023)宁执复68号执行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23)宁01执异213号执行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2.依法改判孙某参与分配银川中院(2016)宁01执303号案件所扣划的被申请人孙某恒应收债权。事实与理由:一、孙某恒系银川中院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诉人无法知晓具体处置(2016)宁01执303号案件所冻结、划扣孙某恒对北京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收案款的执行案件,银川中院有义务告知。二、原裁定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裁定申诉人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明显是错误释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尊重事实。即使申诉人不符合参与分配资格,银川中院也应当依法作出具体分配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申请参与分配(2016)宁01执303号案件中孙某恒应收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孙某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2020)川01执340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孙某恒系被执行人;而孙某恒系银川中院(2016)宁01执30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而非被执行人。孙某请求参与分配孙某恒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所确定的债权,不符合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与范围,银川中院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成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向银川中院发送《参与分配函》的行为明显不当,其应作出《协助执行函》,请银川中院协助执行(2020)川01执3403号案中孙某对孙某恒的债权,本院已告知成都中院及时纠正。
综上,申诉人孙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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